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系国内规模较大的白酒企业,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为关联企业,且洋河酒厂为双沟酒业的控股股东。两公司均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共同构成苏酒集团的核心成员。洋河酒厂名下的“蓝色经典”商标、双沟酒业名下的“苏”商标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者在白酒行业均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知名度。 本案争议商标为“蓝色青蘇”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获准注册。2023年12月,洋河酒厂针对该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蓝色青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蓝色经典”及关联公司在先驰名商标“苏”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第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的驰名商标保护主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恶意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经查,被申请人累计申请注册商标达38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白酒等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且本案争议商标“蓝色青蘇”亦完整包含申请人关联公司具有较知名度的“蘇”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因此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通常超过五年的注册商标,权利人难以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本案申请人2023年提起无效宣告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12年。但本案通过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必受五年时限的束缚,成功清理了历史遗留的恶意注册商标。 1. 精准选择法律依据——“两条腿走路”策略 本案不仅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还主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即使主条款成功概率高,也要铺设辅助条款,形成证据叠加效应,增强审查员对“恶意”的内心确信。如本案驰名条款虽未被支持,但夯实了恶意认定基础。 2.构建“系统性恶意”证据体系 本案并非仅针对单一商标举证,而是将被申请人累计380余件商标的注册行为作为整体证据呈现,证明其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 3.关联企业协同作战 利用洋河酒厂与双沟酒业的控股关联关系,将“蓝色经典”与“苏”两个驰名商标进行合并引用,使“蓝色青蘇”的攀附意图更加显而易见。这种跨企业、跨商标的组合保护策略,突破了单一商标保护的局限。虽然案件最终并未以驰名条款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但审查员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时也考虑到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双沟酒业的“苏”驰名商标的抄袭恶意。 一方面,商标维权不应被“五年时限”的形式门槛所困,而应深入挖掘行为本质的违法性,从更高位阶的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共利益保护等绝对理由中寻找突破口。 另一方面,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正当的商业使用和公平竞争,而非鼓励投机取巧。任何试图滥用商标注册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即使暂时获得了注册,也随时可能因“不正当手段”而被宣告无效,最终无法实现其非法目的。 拥有8年知识产权专业从业经验,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人才库一级专家。从业以来代理各类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及民事案件数千件。服务过苏酒集团、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等多家知名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