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xx公司申请注册了“ACLINK”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022年8月26日,委托人对涉案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2023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决定,撤销涉案商标。委托人不服撤销决定,依法提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维持涉案商标的注册。
2024年2月9日,委托人针对撤销复审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国知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2024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历经撤销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行政诉讼一审、商标行政诉讼二审,终于取得成功。
该案第三人--上海xx公司在撤销申请、撤销复审答辩阶段提供了编号相同的两份合同,但是两份合同签订主体相同,两份合同金额一致,撤销答辩阶段的合同上标注了页眉ACLINK,撤销复审申请阶段的合同上方没有页眉,撤销答辩阶段合同、撤销复审答辩阶段合同的买方授权人、卖方授权人相同,但是签字日期前后仅相隔一天。
本律师提出合理怀疑,认为两份合同编号相同,合同主要内容相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相同,卖方签字日期相同,仅买方签字时间相差一天,相同的一天,上海xx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两份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便两份合同商品名称不同,但是测量装置和处理系统难道价格相同,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上海xx公司明显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其主张。
此外,本律师也指出,数据处理设备是用于输入、处理、存储和输出数据的硬件设备。上海xx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以及发票上标注的内容并非数据处理设备,而是航空发动机叶片专用测量装置,属于第9类0910的测量装置,而涉案商标在申请时就指定使用了第9类0910组别的商品,但是并未获得初步审定,说明上海xx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测量装置,并非仅予以初步审定的数据处理设备。
因此,上海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律师在办理过程中抽丝剥茧,对于上海xx公司前后不同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比对,通过找出相同编号合同中存在的差异性提出合理怀疑,在上海xx公司无法提供真实履行证据或者其他佐证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上海xx公司提供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上海xx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严格审查。
李文静律师
资深律师,2019年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2020年中国优秀知识产权律师200强。服务客户包括洋河股份、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李佳琦、江苏上上电缆集团、莱绅通灵珠宝、原力动画等,承办的多个案件被评选为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