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概况
某市体育材料产业协会发现,位于该市的某家体育设施材料公司在“护胫(体育用品)、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以及“橡胶加工”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EPDM”商标。“EPDM”是“三元乙丙橡胶”的对应简称,是体育相关产品生产以及体育材料产品生产中,重要的商品原料。“EPDM”商标的注册,限制了其他体育用品生产商描述其球类及器材、运动防护器具类商品的部分生产原料,限制了其他体育材料加工生产商描述其服务内容,并容易使其他体育用品生产商以及体育材料加工生产商面临商标侵权风险,因此,某市体育材料产业协会希望对两件“EPDM”商标进行干预。
办案经过
因“EPDM”已获准注册,因此可通过提起注册无效宣告申请,对“EPDM”商标进行干预。我所在办案过程中,通过提供多份国家标准、多份期刊论文、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证实“EPDM”是“三元乙丙橡胶”的对应简称。同时,我所提供相关报道,用以证明“EPDM”是球类及器材、运动防护器具类商品的原料之一,并论述“EPDM”与球类及器材、运动防护器具类商品之间的关联性。此外,我所大量论述“EPDM”商标使用在“橡胶加工”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举证证明、论述“EPDM”商标与“塑料加工、油料加工”等其他核定使用的服务之间的关系。
办案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EPDM”商标使用在“护胫(体育用品)、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原料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EPDM”商标使用在“橡胶加工”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指向乙烯—丙烯—二烯烃的三元乙丙橡胶,从而对服务内容、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EPDM”商标使用在“塑料加工、油料加工”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了我所的观点,裁定将两件“EPDM”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现两件裁定均已生效。
律师提醒
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标志获得商标注册的重要要件。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除了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还要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具体的、综合的、整体的判断。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之一。“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知。判断标志是否属于该项情形,必须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本身特点进行具体分析。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以及对他人商标进行干预时,可咨询专业律师、代理机构,避免将风险较大的标识注册为商标,为自身提供更好的保障。
执业以来已处理大量民商事案件。基于扎实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诉讼经验,靳叔评律师已形成细腻的办案风格,具备缜密的法律逻辑,突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庭应变能力。在处理案件中,能很快把握委托人的需求,帮助委托人争取到更多的权益,真正做到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参与的刑事案件中曾成功帮助委托人改判缓刑并免除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