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特福84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三人),始建于1984年8月4日,主要从事消毒剂、餐洗剂、杀虫剂等产品的生产销售,旗下拥有多个自主品牌,“爱特福84”是该企成立最早且最重要的品牌。
第三人的“爱特福84”消毒液是行业中唯一获得国家免检的产品,并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全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被中华预防医学会列为健康金桥重点工程,产销率达100%,市场占有率70%以上,位居同行首位。第三人的产品不断升级换代,先后开发出爱特福84消毒液Ⅱ型、爱特福84泡腾片、爱特福84缓释剂等产品,从一般的水剂延伸到片剂,由液态向固态发展。
2020年武汉某生物公司(下简称原告)就国知局(下简称被告)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发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爱特福84及图”(下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诉争商标重新做出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无效。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由文字“爱特福”、数字“84”及图形构成,而“84”未消毒剂商品的通用名称,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同时,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为非规范字体,用作商标注册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诉争商标是否规范使用以及是否具备显著性。因此在第三人的陈诉书上,主要针对这两点提交陈诉证据。 首先,诉争商标中文“爱特福”采用经过设计的艺术化字体,使商标在文字构成与外观上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便于相关公众识别。 其次,诉争商标已在市场上持续使用20余年,并经广泛宣传、推广,“爱特福”独特的字形设计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定认知,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产品直接对应。多年使用中,诉争商标在字形上从未导致误认,更未产生过任何不良影响,反而基于独特的设计增强了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力。 诉争商标由“爱特福”和“84”组成,与第三人企业字号一致。“爱特福”,来源于第三人“爱满人间、特别奉献、福旺家园”的企业精神,取首字组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极具独创性与显著性的臆造词。“84”来源于第三人成立时间1984年8月4日,且第三人位于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陈桥镇84号,84也象征的第三人所在地。此外,“84”对应英文表达为“Eight-Four”,亦与中文“爱特福”对应。 可见,诉争商标是第三人结合自身企业情况独创的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固有显著性,并与第三人唯一对应。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中的数字“84”在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但诉争商标标志中的汉字“爱特福”及图,系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消毒剂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可以用以识别商品来源,故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超好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超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