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依据“梦之蓝”干预“简装梦”,制止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2-07-28 作者:苏韬律所来源:苏韬律师事务所 宁海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后简称申请人),位于中国白酒之都——江苏省宿迁市。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多年跻身中国500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创建与培育的白酒品牌“梦之蓝”经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案情简介


2020年申请人发现国知局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中核准注册的第34152432号“简装梦”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梦之蓝”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梦之蓝”的影响力覆盖全国各地。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且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宿迁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引证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引人误认的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恳请国知局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将第34152432号争议商标“简装梦”宣告无效,以维护申请人的在先合法商标权利。


案情分析


争议商标与“梦之蓝”在结构、含义、读音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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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之蓝”以其诗意的商标名称和精美的包装,一经问世就成为“尊贵、优雅、梦想”的代名词,极大提升了申请人的品牌形象。“梦之蓝”系列产品包装共计获得了13件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其中5件产品的包装已经注册为三维商标,并获得4次酒体设计大奖,2018年还被评选为“胡润研究院:2018最青睐的送礼品牌”。“梦之蓝”产品的精美包装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并在相关公众心目中留下深刻印象,“梦之蓝”精美的包装与“梦之蓝”商标组合已经成为申请人产品的代表,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


引证商标“梦之蓝”与申请人另外两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海之蓝”、“天之蓝”共同组成了申请人的“蓝色经典”系列。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及相关公众会将该系列商标简称为“梦”、“海”、“天”系列。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梦之蓝”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首字“梦”,且“简装”二字通常表示产品包装,与“梦之蓝”的首字“梦”结合在一起极具误导性,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含义等多方面均具有极强近似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案情结果

最终国知局予以受理,并判决如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梦”,在文字构成、 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梦之蓝”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查明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于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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