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明确了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此为“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违法性之法律依据。其目的是禁止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的标志或者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获准注册或使用。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此类行为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指除了禁止这些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外,还禁止这些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文内容中涉及关于“商标申请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商标使用人”,对“申请商标”这一行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使用商标”之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具体包含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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